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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了一则“林**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处罚信息。据悉,当事人于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在俊国公司任机械工程师,2019年1月至今在创众公司主要负责产品机械方面的设计工作。
当事人为了工作便利将俊国公司设计图纸拷贝到自己笔记本电脑上,且离职后并未按照与俊国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保密协议》规定自行删除。当事人在创众公司任职期间,将俊国公司的设计图纸(共79页)拷贝到创众公司办公电脑上并用于创众公司产品“龙门架钢板标识机”的设计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罚款38万元。
林**侵犯商业秘密案
行政相对人信息
行政相对人类型:自然人
行政相对人名称:林**
行政处罚信息
案件名称:林**侵犯商业秘密案
决定文书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文书号:汕市监处字〔2021〕524号
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法事实:汕头市俊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俊国公司)使用“七喷枪总成”、“九喷枪总成”设计图纸的技术信息生产销售“七喷枪总成”、“九喷枪总成”可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俊国公司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方面采取了以下措施:于2016年6月13日制定并在全公司发布《信息保密管理规定》开始实施;2016年8月15日制定并在全公司发布《PLM系统文件夹管理规定》开始实施;2014年7月1日制定并在全公司发布《PLM系统资料权限规则》开始实施;该公司与工作中接触或知悉公司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制造工艺及技术、计算机软件程序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信息的技术、工程人员均签订了《公司内部保密协议》,人员离职时还签订了《离职确认书》;该公司所有在系统中的技术资料、图纸、工艺、软件等电子数据,均设置了加密措施,且在其生产的七喷枪总成及九喷枪总成产品上标有“圆形带J字孔状”图形及相关任务单号的编码,每个七喷枪总成及九喷枪总成成品均有一组不重复的唯一编码。
当事人(现任创众公司机械工程师)于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在俊国公司任机械工程师,2019年1月至今在创众公司主要负责产品机械方面的设计工作。当事人在俊国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保密协议》,协议第三条有具体保密条款,主要内容是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协议签署人即当事人林**必须保守公司一切工作秘密(包括技术、资料文档、电脑资料等)。2017年7月离职时又与俊国公司签署了一份《离职确认书》。当事人在俊国公司任机械工程师期间,参加了“便携式面喷”机械方面的研发和改造,“在线三合一钢板标识设备”机械方面的定制、设计。为了工作便利将俊国公司设计图纸拷贝到自己笔记本电脑上,且离职后并未按照与俊国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保密协议》规定自行删除。当事人在创众公司任职期间,将俊国公司的设计图纸(共79页)拷贝到创众公司办公电脑上并用于创众公司产品“龙门架钢板标识机”的设计中。
当事人宣称的创众公司“龙门架钢板标识机”设备的机械图纸是其本人设计的,实际上就是将俊国公司“九喷枪总成”的设计图纸修改电子文档名称、将个别图纸中标示的“俊国公司”修改为“汕头创众视标”(图号“CM1910-10000-001”、“CM1910-10100-001”、“CM1910-10100-002”、“CM1910-10100-003”),甚至将俊国公司的部分“九喷枪总成”的设计图纸电子文档直接存放在创众公司“龙门架钢板标识机”的设计图纸文件夹(文件夹目录为“e:/Users/ Administrator/保存/工作/普阳3套/辊道/2500中普0715”)中。
创众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与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2004BJ008045-ZP),合同标注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为:钢板高温标识机1套、钢板三合一标识机2套;创众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与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2006BJ008087-ZP),合同标注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为:钢板高温标识机1套。创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茵供述的“林**存放在电脑上的81张(实际为79张)图纸是为了学习借鉴汕头市俊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在我公司生产喷码机设备时,用于安装 “七喷枪总成”及“九喷枪总成”配件作为指引。”
以上证明当事人披露、使用俊国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七喷枪总成”及“九喷枪总成”设计图纸,并用于创众公司产品的设计及安装。俊国公司七喷枪总成和九喷枪总成的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俊国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及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述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内容:罚款:38(万元)
罚款金额(万元):38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处罚决定日期:2021-04-21
执法主体名称: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来源: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