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2004年12月,具有农业机械研究专长的李土华,和前同事黄建宁作为乙方,与汉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在此期间,汉森公司以李土华为发明人申请了一项专利,获得了5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后来,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方面出现的分歧,黄、李相继离开汉森公司。2007年1月,汉森公司发现李土华向其同行泄露了核心专利技术数据,向柳州警方报案。随后,李土华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推荐
2004年12月,具有农业机械研究专长的李土华,和前同事黄建宁作为乙方,与汉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在此期间,汉森公司以李土华为发明人申请了一项专利,获得了5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后来,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方面出现的分歧,黄、李相继离开汉森公司。2007年1月,汉森公司发现李土华向其同行泄露了核心专利技术数据,向柳州警方报案。随后,李土华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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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检察机关以广西首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李土华,柳州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土华在甘蔗联合收割机开发过程中被汉森公司任命为总工程师。然而,2006年5月,李土华与广东佛山的一家农业机械公司达成协议,合作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公司向李土华支付年薪40万元外加销售佣金,并在珠海购买了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海景别墅用于李土华使用。
检察机关认为,李土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泄露商业秘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柳江县法院判处李土华7年有期徒刑,罪名是接受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
李土华提出上诉。2008年4月17日,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土华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随后,在狱中服刑的李土华和黄建宁,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汉森公司。法院被要求裁定,李与黄和汉森公司之间的原始协议是一项技术合作合同,他们与汉森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合作期间双方申请并获得的专利权均为非职务发明,李和黄与汉森公司分享专利权。
2009年5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土华,黄建宁与汉森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并否认他们受雇于汉森公司。李和黄可以免费使用专利技术。2010年5月15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李土华, 黄建宁与汉森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李土华, 黄建宁公司与非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与此同时,广西高等法院裁定,李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一审和二审刑事原判,发回柳江县法院重审。2010年7月30日,应在狱中服刑近三年半的李土华,李土华的申请保释。
2010年9月21日,此案在柳州市柳江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开庭。控辩双方就李土华是否是汉森公司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由于李土华律师在法庭上对原告提供的汉森公司财务司法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官宣布案件延期审理。
2012年11月28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两年后重新审理此案。12月27日,法院发布了一份21页的判决书,详细解释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并对再审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土华,违反与汉森公司的技术保密协议,擅自将汉森公司共享的技术转让给他人牟利,给受害人单位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土华侵犯商业秘密。李土华与汉森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改造合同。作为个体劳动者,李土华不具备接受非国家劳动者贿赂的主体资格。检方指控原审被告李土华,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
法院裁定被告人李土华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李土华非法所得394,017元。36元收回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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